杨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1-12 15:02) 点击:4355 |
一、 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问题 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一个具体罪,该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 1、刑法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 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符合上述三条标准之一的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对本案非法经营罪的主体的认识 1、本案是涉及扰乱烟草专营市场管理,非法购买、销售、运输烟叶的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根据本案特性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买方、卖方,非法收购方以及明知是烟叶而予以帮助运输的承运人 第一、出卖方的行为人。应当是兰西卖烟叶的农民,收购烟叶的收购人,委托运输的发货人,统称货主。也就是本案中兰西县的王国龙及其他参与人等。 第二、买方的行为人。买方的行为人应当是收购烟叶方面的行为人,即山西省闻喜县烟草收购站收购烟叶的人。 第三、明知是非法收购和销售的烟叶而进行运输的承运人。即明知是出卖非法经营的烟叶而与出卖方达成运输合同的人,可以是车主,可以是司机,但是前提必须是“明知”。 三、本案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买方没有卖方,买卖双方均无着落。 非法经营烟叶的行为人首先应当是买方和买方。本罪是投机倒把罪转化过来。投机倒把的主体应当是倒卖货物(烟叶)的买卖双方行为人。本案没有非法经营罪的买方和卖方何以确定司机和负责车上费用的人员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行为人呢? 卷中《关于追查黑龙江省兰西县收烟叶地点及山西闻喜县烟叶收购点是否属于合法收购的情况说明》这个说明等于没说。说明中明确《烟草专卖法》“第七条规定: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2、本案的三个当事人都异口同声证明烟叶送到了山西省闻喜县烟草公司收购站。那么公安机关只是到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烟叶科,由运城市公司烟叶科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且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个证明只说了没有下达过省外收购计划,并没有证明闻喜县郭家庄和后官究竟是否收购烟叶。这个说明是一个模棱两可、二难推理的“说明”。这个证明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作用。 3、双城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人的举报时间是 3、制造疑团和假象,使证据之间矛盾重重。 双城市烟草专卖局的检查(勘验)笔录中把杨某认定为“车主”。在双城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中的相对人是“王国龙”。在双城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相对人是“杨某”。证据之间比较混乱。 4、关于 四、公诉机关认定杨洋构成非法经营罪过于牵强。 1、杨某不是达成运输合同的行为人,其不是承运人。对于是否承运,何时何地承运,承运何种货物,运费是多少等等都与他无关,杨某跟车的目的只有一个负责车上的一路花销。 2、杨某对车上装的什么货一无所知,他没有参与装车,他没有去兰西装货,是接到电话在呼兰半道上车的。前面已经提到了,何时在何地承运何种货物,运费是多少,杨某均一无所知,均无权参与,他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更不是承运人。本案无论是涉及行政违法还是涉嫌刑事犯罪都与杨洋无关。 3、杨某跟车的目的不是去送货,不是去进行买卖交易,也不是押运,其行为和作用只是负责支付车上费用。 4、杨某没有明显参与非法经营的购销和运输行为。他不是司机,他也同样没有决定权,没有指挥权。 5、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杨某跟车没有收入,没有从货物中获取经济利益,没有非法所得。 6、杨某跟运烟车只有 杨某在2011年9月25-26日并没有跟车,是在山西省新绛县货站等着搭车回呼兰,费用等一切事情均与他无关。 综合上述6点,杨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五、认定本案三被告犯有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作为程某所有的由柴某高某管理和使用的黑AE8278号货车、黑AS5753号挂车于 2、本案不具备《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种“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该刑事犯罪规定。不是非法经营者,不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定罪实在有些牵强。 3、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不符合立案标准。退一万步,就算三被告是非法经营烟叶的共犯,也只是行政违法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程度。 第一、本案三被告不是烟叶经营者,是运输方,根据“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所得数额达到二万元以上,一是行政处罚二次以上。本案中司机的工资月收入是5000元,杨洋没有收入。车的运费是20000元,一路刨除费用仅剩1-2千元,与20000元的收入还相差甚远。本案行政处罚仅此一次,没有达到2次以上。 烟叶的价值无论多少,都不能认定为运输方的所得,只有运费刨除费用才是运输方的所得。 那么根据“两高解释”,违法所得数额没有达到20000元以上的,必须要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共犯。 第二、本案虽然三个被告人供述运输烟叶三次,但是那毕竟是口供,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有证据证实运输烟叶的行为仅此 第三、根据“两高解释”第六条 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提供运输者是从犯、帮助犯。本案中没有主犯,哪有从犯?哪有帮助犯?没有主犯,哪有共犯?两头的主犯没有,何以追究中间的运输方呢? 六、同一事实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用不妥。 双城市烟草专卖局与 本案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按照《刑法》225条定罪的依据是《烟草专卖法》,而《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是违法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是予以行政处罚。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两高的司法解释确定。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本案的情形根本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本案定罪十分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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